中心提示:请问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一般食物质料的复函》(卫办监督函〔2009〕221号)是否现行有用。 如已失效,请问L-精氨酸是否须装备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物出产,且在食物中的用量应不超越250毫克/千克?……(国际食物网-)
您好,请问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一般食物质料的复函》(卫办监督函〔2009〕221号)是否现行有用。 如已失效,请问L-精氨酸是否须装备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物出产,且在食物中的用量应不超越250毫克/千克?
1、经咨询国家食物安全危险评价中心,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一般食物质料的复函》(卫办监督函〔2009〕221号)现行有用。
2、依据《食物安全国家规范食物添加剂运用规范》(GB2760-2024),L-精氨酸归于答应运用的食物用组成香料。关于其运用准则,应按照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一般食物质料的复函》(卫办监督函〔2009〕221号)要求,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物出产,在食物中的用量不超越250毫克/千克。 以上回复供参阅,有关问题可致电0531-12345或进一步沟通和沟通。